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坤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柒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以30年為期,自86年9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借用後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25年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其中屬於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之貸款1,600,000元,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07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
1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1次,惟最高不得超過週年利率9厘;另外屬於銀行資金提供之貸款730,000元,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07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1次。如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未能按期還款時,應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88年7月25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繳納,積欠貸款本息已達3個月,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因被告經催告仍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因向原告購買國民住宅而辦理系爭借款,被告於88年間,即要求原告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收回國民住宅,惟原告卻不收回,亦不同意第三人向被告購買,原告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且損害被告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應未違約,且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等影本、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貸款本息已達3個月,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揆諸前開之規定,原告對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清償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於
88年間即要求原告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收回國民住宅,惟原告卻不收回,亦不同意第三人向被告購買,縱或屬實,亦僅兩造間關於國民住宅買賣契約之糾葛,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無涉,又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尚難認有何違背公共利益之處,且原告之主要目的,無非在使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受償,亦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所辯原告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被告應未違約云云,自不足採。其次,民法第126條乃關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於95年10月5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0月6日起之利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之請求權,顯然均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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