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以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6月13日零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有尿液送驗
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
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本院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尚未因同類刑案件經判決及執行完畢,且查獲次數僅1次,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受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本院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5年12月12日951232、951233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惟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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