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認為不應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緝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於91年6、7月間,在高雄市○○○路不詳地址之泡沬紅茶店,將其所有之誠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以每本新台幣8百元之代價,售予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91年7月29日,以發送簡訊方式向乙○○佯稱:「自SuperSM@尊敬的用戶為世足賽圓滿結束『環球電訊』舉辦通訊贈好禮用戶認證編號K4129為三獎50萬元得主請速撥認證專線00000000000」云云,致乙○○與同住之出家同門師兄弟甲○○陷於錯誤,二人為領得彩金,遂依電話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入丙○○上開帳戶,嗣經警過濾該詐欺集團之資金往來明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見某報紙廣告專欄,刊登高價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9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財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後該集團,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1年7月17日15時38分許,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寄發簡訊內容「門號持有人中第六獎現金十二萬元,接獲訊息速電(00)00000000」等語,至 黃文德 所有行動電話,黃文德接收後即依上開簡訊內容撥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自稱「萬事達資訊股有限公司」之「陳小姐」聯絡,「陳小姐」請其
3分鐘後再重新撥打同一電話號碼,黃文德遂依其指示再行撥打,改由一名自稱為「羅主任」之男子接聽電話,「羅主任」先核對黃文德之身分等基本資料,復要求黃文德依其指示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按電話指示操作,誘使黃文德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詐財集團指定之帳戶,黃文德因誤信前述事項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之指定,於91年7月17日15時41分許,匯入73749元之金額,至被告前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4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4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91年6、7月間,在高雄市○○○路之泡沫紅茶店內,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誠泰銀行、泛亞銀行、玉山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1男、1女等語明確(見被告95年8月1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經本院審酌該案之犯罪事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被害人不相同,但被告所提供本件誠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予不法集團之時間(91年間)、地點(高雄市○○路附近)、對價(1個帳戶新台幣800元)均屬相同,又被害人均遭不法集團以行動電話簡訊表示中獎之方式誘騙上當,且被害人初接獲詐騙簡訊之時間相距僅12日,綜上等情,堪認被告本件誠泰銀行鳳山分行、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與其前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均係交付予同一不法詐騙集團使用無誤,益徵被告前揭供述其係1次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誠泰銀行、泛亞銀行、玉山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予同一不法集團份子等語,確屬實情。是被告既將本件前揭2金融帳戶連同前案經判決確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予相同之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且僅交付1次,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前開案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屬同種想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即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既諭知免訴,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11635號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