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至95年4月初,擔任「全方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生活王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將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位保養費等費用存入上開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銀行專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4月間止,將該大樓管理員 林文獻 、 李文吉 、 聶義傑 代為向住戶收受而轉交之管理費、停車位保養費等合計共新台幣377,32
8元,未依規定存入該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銀行專戶,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且依當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3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即銀元
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6條第
2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規定,被告多次侵占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自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查被告受僱於全方衛公司並派駐於「生活王牌大樓」擔任總幹事,受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負責將該大樓管理員向大樓住戶所收取之各項費用存入該大樓之專戶內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4月間止,將業務上收取之管理費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起貪念而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費用,有違本分殊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與全方衛公司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