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6號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1日經人介紹花費數十萬元至柬埔寨與被告結婚,結婚時被告亦答應會來台與原告同居,然原告嗣後苦等不到被告來台,而於同年7月間向外交部查詢後,始得知被告於同年2月7日即早已來台,並於同年5月4日離台返回柬埔寨,被告來台未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同居,返回柬埔寨後,均未再與原告聯絡,行方不明,迄今為止已1年多,依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兩造結證證書、陳情書各1份等為證,此外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證人即原告之兄乙○○及父丙○○並均到庭證稱:「我平常沒有跟原告同住,原告經人介紹到越南與被告結婚,結婚之後原告先回來,被告說有事晚一點來臺灣,結婚到現在都未見被告人。」、「我是原告的爸爸,平常我和原告沒有同住,他結婚我知道一點,他經人家介紹到越南結婚,因為行動不方便,我沒有陪他過去,原告共花費約一、二十萬元,詳細的數額我不太記得。原告是在去年的二月份結婚的。」等語。綜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台竟未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同居,且於返回柬埔寨後,均未再與原告聯絡,行方不明,迄今為止已1年多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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