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井穗 於民國(下同)82年4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香港商怡樂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樂智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及強力吸頭各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910元,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2,31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路○○○○號
5樓之2,在價金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及陳井穗2人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拒不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2年4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後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之期間,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2年4月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其犯罪成立之日最遲為82年4月30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3年3月16日收受告訴狀開始追訴偵查,迄本院於83年8月8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再扣除檢察官於83年4月18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3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犯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2月23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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