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勝豐製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欣合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代表人乙○○被告偉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勝豐製模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欣合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偉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同時為勝豐製模股份有限公司、欣合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勝豐製模股份有限公司、欣合信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甲○○同時為被告偉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被告偉誠工業股份公司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聲請人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勝豐製模股份有限公司、欣合信股份有限公司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再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 張小秋 代為填寫匯款單、不知情之 張小玲 代為匯款,及不知情之王美雀填寫標封資料後付郵投遞,以便參與投標,就此部分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為避免廠商不足導致流標,竟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且造成採購工程品質低落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投標案之金額尚低,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分別係被告勝豐製模股份有限公司、欣合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為被告偉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甲○○既因執行業務而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則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勝豐製模股份有限公司、欣合信股份有限公司、偉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惟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聲請人認被告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容有誤會。
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
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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