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間至93年底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7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有卷附上開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惟查,受刑人甲○○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檢察官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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