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犯數罪判決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毒品罪二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應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惟按「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是由該條文規定,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縱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之,或由聲請人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向前揭檢察官聲請人,本件聲請人逕自向本院提出聲請,其法律上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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