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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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1月20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97年1月31日寄存送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