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7號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先,自來水稽查人員,到家裡檢查水管,聽我父親說:「有一次挖土機施工的時候把自來水管弄破,他跟水電承包商,開玩笑說:從這裡接個水龍頭,就有免費的水,可以用了」,當時父親看到稽查人員很緊張,我安慰他,別擔心,這件事我來處理好了。我跟稽查員說,很抱歉,自來水公司的損失,我願意負責到底。這件事,我付了五萬多元給自來水公司。自來水沒過水錶,水壓是非常強烈,我的職業又不是水電工,我沒有那麼厲害,也沒有那本領,去接這個水管,所以請求法官大人重新審理這件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1號)。我的父親連國小都沒有讀,法律常識也不太懂,這件事,過後我有去查證,是水電承包商設下的圈套,心裡有一個疑問,水電承包商難道沒有責任嗎云云。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敘明不服原裁定撤銷緩刑有何不當之理由,僅空言指摘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1號)之判決不當,核與原裁定撤銷緩刑理由無關,故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福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