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9號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盜匪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附表編號
3所示竊盜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就減得後之刑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後,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固非無見。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定應執行刑為10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就所犯上開2罪與附表編號3所犯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有判決書、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原審於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未裁定減刑前所定之執行多1個月,對抗告人不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自屬有違,抗告人執此聲明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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