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龍寅
聲 請 人 陳燦宗
聲 請 人 陳燦榮
聲 請 人 陳金玉
聲 請 人 陳屏香
聲 請 人 陳婉香
聲 請 人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聲 請 人 陳華國
聲 請 人 陳華政
聲 請 人 許名誼
聲 請 人 周愛治
聲 請 人 陳志斌
聲 請 人 林陳斐娥
聲 請 人 陳淑音
相 對 人 阮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志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阮志清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售上開土地予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他共有人
陳傳業 已去世,相對人阮志清乃其繼承人之一,聲請人委請
律師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4項
規定書面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時,遭以原址
查無此人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退
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89年7月25日出
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於91年8月16日將戶籍遷出後亦無國
外詳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查詢
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