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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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張桂味
洪吳來枝
上列受刑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2號、112年度緩字第59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張桂味、洪吳來枝前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均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1,000元,分別係受刑人洪吳來枝、盧張桂味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分別為受刑人2人所提出而予扣押,業據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