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相同,時間接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29日

113年10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4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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