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國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員警獲悉吳國棟涉嫌販賣毒品情事,進而在其上開住處外蒐證,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4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7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1至463頁、本院卷第81頁、169頁),核與證人 陳儆嚴 、 江國安 、 江國泰 及 許宗正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以上出處詳見附表一)、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48號搜索票(偵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47至52頁、65至6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0至1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鑑定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24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500元海洛因可賺將近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陳志峰 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故為符合比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全盤考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均能斟酌至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4人,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顯與上述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尚難認定其為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提並論,而應僅屬吸毒者間之相互流通,是被告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⒊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未能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⒉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惟本院審酌被告短短數日內,即有高達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且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㈣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供稱其曾於113年10月18日向綽號「 小寶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指認綽號「小寶」之人為「 蔡如薰 」等語,然「蔡如薰」目前因他案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162500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人口,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漠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再兼衡其自述為賺取些許利益始為販賣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8次犯行,交易對象共4人,但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9月24日至10月22日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240號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51頁),可認為被告本案最後一次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示行動電話、磅秤及夾鏈袋,分別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及聯繫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價金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針筒,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後所剩下(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此部分亦未涉及被告其他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有聲請沒收之旨,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民國)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儆嚴
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儆嚴聯繫毒品交易後,陳儆嚴即於左列時間,騎乘NPR-2169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即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儆嚴,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陳儆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102頁、第309至313頁)
2.被告與陳儆嚴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0頁)
3.NPR-216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8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3頁)
6.陳儆嚴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
7.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39頁)
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9.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19頁)
10.陳儆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7頁)
11.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12至13頁)
2
陳儆嚴
113年9月25日16時1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儆嚴聯繫毒品交易後,陳儆嚴即於左列時間,騎乘NPR-2169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即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儆嚴,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陳儆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102頁、第309至313頁)
2.被告與陳儆嚴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0頁)
3.NPR-216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8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3頁)
6.陳儆嚴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
7.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39頁)
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9.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19頁)
10.陳儆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7頁)
11.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13至14頁)
3
陳儆嚴
113年9月27日7時35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儆嚴聯繫毒品交易後,陳儆嚴即於左列時間,騎乘NPR-2169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即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儆嚴,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陳儆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102頁、第309至313頁)
2.被告與陳儆嚴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0頁)
3.NPR-216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8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3頁)
6.陳儆嚴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
7.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39頁)
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9.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19頁)
10.陳儆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7頁)
11.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15至16頁)
4
江國泰
江國安
113年9月24日17時3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江國泰聯繫毒品交易後,江國泰即於左列時間,與江國安一同騎乘MMP-7670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由江國安入內交易,江國泰則在外等候。吳國棟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國安,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江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43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2.證人江國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3頁、第367至369頁)
3.被告與江國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
4.江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9頁)
5.江國安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65頁)
6.江國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9頁)
7.江國安之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51頁)
8.江國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7頁)
9.江國安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61頁)
10.江國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5頁)
11.MMP-7670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
12.江國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9頁)
13.江國泰之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03至204頁)
14.江國泰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217頁)
15.江國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1頁)
16.江國泰之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5頁)
17.江國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09頁)
18.江國泰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13頁)
19.江國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9頁)
20.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24至25頁)
5
江國泰
江國安
113年9月25日16時2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江國泰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後,即由江國安於左列時間,獨自騎乘MMP-7670號機車至左列被告住處,被告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國安,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江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43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2.證人江國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3頁、第367至369頁)
3.被告與江國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
4.江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9頁)
5.江國安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65頁)
6.江國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9頁)
7.江國安之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51頁)
8.江國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7頁)
9.江國安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61頁)
10.江國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5頁)
11.MMP-7670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
12.江國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9頁)
13.江國泰之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03至204頁)
14.江國泰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217頁)
15.江國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1頁)
16.江國泰之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5頁)
17.江國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09頁)
18.江國泰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13頁)
19.江國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9頁)
20.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26至27頁)
6
江國泰
江國安
113年9月27日17時5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江國泰聯繫毒品交易後,江國泰即於左列時間,與江國安一同騎乘563-MPW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並一同入內交易。吳國棟乃交付江國安、江國泰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江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43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2.證人江國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3頁、第367至369頁)
3.被告與江國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
4.江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9頁)
5.江國安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65頁)
6.江國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9頁)
7.江國安之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51頁)
8.江國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7頁)
9.江國安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61頁)
10.江國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5頁)
11.江國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9頁)
12.江國泰之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03至204頁)
13.江國泰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217頁)
14.江國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1頁)
15.江國泰之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5頁)
16.江國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09頁)
17.江國泰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13頁)
18.江國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9頁)
19.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33頁)
7
許宗正
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許宗正聯繫毒品交易後,許宗正即於左列時間,騎乘MTA-2726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宗正,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許宗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55頁、第435至437頁)
2.被告與許宗正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頁)
3.許宗正與被告接觸照片(偵卷第265至269頁)
4.MTA-2726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7至261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77頁)
7.許宗正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63至269頁)
8.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9頁)
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73頁)
10.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75頁)
11.許宗正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3頁)
12.相關蒐證照片(他卷第28至29頁)
8
許宗正
113年10月22日1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許宗正聯繫毒品交易後,許宗正即於左列時間,騎乘MTA-2726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宗正,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許宗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55頁、第435至437頁)
2.被告與許宗正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頁)
3.許宗正與被告接觸照片(偵卷第265至269頁)
4.MTA-2726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7至261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77頁)
7.許宗正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63至269頁)
8.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9頁)
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73頁)
10.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75頁)
11.許宗正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3頁)
物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純度46.73%,純質淨重0.76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4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82.39%,純質淨重2.27公克。
5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磅秤
2個
7
夾鏈袋
2包
8
針筒(內含海洛因)
1支
9
全新針筒
8支
10
葡萄糖
2包
其中1包已拆封。
11
殘渣袋
1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