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稚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第3129號、第4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1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有毒品前科,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對前揭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坦認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108年11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國小」旁廁所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3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860ng/ml等事實,有上開檢驗機構108年12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6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六警0062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4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6年2月19日始出監)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執畢出監2年餘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03年度度毒偵緝字第24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第3129號、第4143號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③雄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雄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78號判處有期刑4月、⑤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仍不知戒惕,再度第6次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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