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假釋期間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