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五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三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行駛,行經八德路二段、敦化北路口即台安醫院對面,明知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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