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四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八十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因路旁有人攔車,即遽然將車輛往右方停靠,致其右側後視鏡與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後受有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手腕半脫臼、骨盆挫傷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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