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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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93年度瑞簡字第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簽發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0,000元、115,000元,票據號碼為ZK0000000、ZK0000000,發票日民國91年11月15日、91年5月7日,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供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判費8,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號││(新台幣)│││││├─┼──────┼─────┼────┼──────┼────┼────┤│1│ZK0000000│670,000元│甲○○│臺灣省合作金│民國91年│民國91年││││││庫和平支庫│11月15│11月19│││││││日│日│├─┼──────┼─────┼────┼──────┼────┼────┤││ZK0000000│115,000元│同上│同上│民國91年│民國92年│││││││5月7日│2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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