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9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30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街友人住處及基隆市○○○路友人多次。嗣分別於(一)93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9之3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二)94年2月25日8時35分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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