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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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
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92年12月31日確定。而其於緩刑期前即92年11月4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6月20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
92年度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2年12月31日確定。惟 李建盛 於緩刑前之92年11月4日,曾故意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6月20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2年12月31日92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