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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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1審判決(94年度湖小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在上訴狀中應就第1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1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以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2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也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1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4年8月3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2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楊錫芬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小上 字第 49 號裁定(94.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店小 字第 4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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