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3年3月30日在越南結婚,被告隨即於同年4月1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93年5月間起忽反常態,一直與原告爭吵欲回越南,嗣原告於93年5月10日同意讓被告返回越南短期居住3個月至93年8月10日為止,詎原告於93年8月3日前往越南欲帶被告返台,被告卻避不見面,並要求離婚。又被告最後一次來台時間為93年12月26日,但該次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5日後,即因安家費問題發生爭吵而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4年初某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確於94年12月26日入境,並已於94年2月1日出境,自此未再有入境來台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8日境信栩字第094102607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於94年1月初某日離家後,旋即於94年2月1日搭機離台,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人,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規定,有關婚姻之效力,應依夫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4年
1月初某日無故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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