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5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呂秀玲
劉冠甫
被 告 林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81元,及其中79,488元自民國10
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7月22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減
縮為228,531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7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3年6月2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228,531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274,681元減縮為228,531
元後,應徵裁判費2,4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後為2,5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
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