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4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判決(偵查案號:91年度偵字第
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2年4月1日以92年度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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