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中午時分,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某土地公廟前,與他人一起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仍於飲用完畢後,自上開土地公廟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他處購買香菸;嗣為警發現機車行駛中有車身搖晃不穩之情形,認有發生危險之虞,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193線道82.5公里北上車道處將之攔停,盤查過程中復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19分許,當場對之實施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陸村之自白、警員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害之觀念,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已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機車,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亦未肇事,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且慮及被告本案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俾收監督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