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章被告林科全被告鄭仁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科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仁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每贏2000元可抽頭100元」,增補為「每贏2000元可抽頭100元,每贏5000元可抽頭200元,每贏10000元可抽頭3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因此,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高文章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文章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惟本案被告3人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且本案所在場所,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
299頁)在卷可稽,並未構成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6,400元,係被告高文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高文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林科全以日薪4,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高文章在現場收取抽頭金;被告鄭仁洲則以日薪2、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高文章在現場把風,固經被告高文章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88頁反面),惟被告
3人甫於賭場營業第一天即遭查獲,被告高文章尚未給付被告林科全、鄭仁洲約定之日薪報酬,亦據被告高文章陳稱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科全、鄭仁洲尚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員警查獲本案時另扣得賭資合計132,000元,係分散於賭
桌上,由就近之賭客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全數扣案賭資經查核後為共同賭資,非由賭客身上提出查扣,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偵卷第299頁),固屬在賭檯之財物,然本案並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高文章、林科全、鄭仁洲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1│籌碼(5萬元)│50本│├──┼───────────┼──────┤│2│籌碼(10萬元)│1本│├──┼───────────┼──────┤│3│賭具(筒子)│1副│├──┼───────────┼──────┤│4│骰子│24顆│├──┼───────────┼──────┤│5│記帳單│2張│├──┼───────────┼──────┤│6│記帳白板│1塊│├──┼───────────┼──────┤│7│監視器(含主機1台、螢│1組│││幕1台、監視器4支)││├──┼───────────┼──────┤│8│抽頭金(新臺幣)│96,4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43號被告高文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科全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仁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章、林科全、鄭仁洲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謀生,竟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高文章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蔣丹萍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籽菁城專業檳榔攤」之後面倉庫,並自該日下午4時許起,以該密閉倉庫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推筒子」麻將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場與之賭博財物,並以日薪4000元之代價,委託林科全擔任賭場會計,以日薪2、3000元之代價,委託鄭仁洲負責把風事宜。賭法係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分為4家,1人為莊家,每人每次拿2支麻將牌,依麻將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理賠下注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高文章每贏2000元可抽頭100元,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聚賭牟利。嗣於106年1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共同經營賭場賭博之高文章、林科全、鄭仁洲等3人,及在場賭博之賭客 阮金芯李新富唐育毅顏仲儀林惠美林麗 ?、 徐啟銘李淑娥楊秀蓮許世昌林祐賢張均睿鄭文通王長三徐健彬楊旺財江家慶 等17人,並扣得高文章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籌碼(5萬元)50本、籌碼(10萬元)1本、記帳單2張、賭具1副、骰子24顆、記帳白板1塊、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及監視器4支)及賭金共22萬8400元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章、林科全、鄭仁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阮金芯、李新富、唐育毅、顏仲儀、林惠美、林麗?、徐啟銘、李淑娥、楊秀蓮、許世昌、林祐賢、張均睿、鄭文通、王長三、徐健彬、楊旺財、江家慶等17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3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文章、林科全、鄭仁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籌碼(5萬元)50本、籌碼(10萬元)1本、記帳單2張、賭具1副、骰子24顆、記帳白板1塊、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及監視器4支)等物,均係被告高文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金9萬6400元為被告高文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款項12萬2000元因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