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電燈壹個沒收。
事實
一、潘永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3日凌晨4時58分許,見 邱木榮 所有之挖土機1台停放在雲林縣○○鄉○○村○○段201、204、239、241地號農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已遺棄於現場溝渠中,而未扣案),開啟上開挖土機駕駛室門鎖(門鎖未損壞)後,以其所有之小電燈1個,探照搜尋邱木榮放置於上開挖土機駕駛室內之財物,然因潘永健於開啟上開挖土機駕駛室門鎖時,觸動其內裝設之衛星感應防盜系統,經邱木榮接獲防盜系統通知後趕赴現場,發現潘永健正在行竊,旋即報警前來處理,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小電燈1個。
二、案經邱木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永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木榮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之小電燈
1個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通常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甚明,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攜帶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挖土機駕駛室門鎖後,以其所有之小電燈1個,探照搜尋告訴人邱木榮放置於上開挖土機駕駛室內之財物,而遭告訴人邱木榮發現報警前往處理,旋被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是被告上揭所為,自已達於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甚明,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之素行不佳,且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電燈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當時作案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但已遺棄於現場溝渠中,而未扣案,也非違禁物,為了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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