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芊予王俞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8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
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2號,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中旬始知悉相對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異議人核發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旋於同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戶籍登記處所雖為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2號,惟異議人事實上自98年起即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並未居住於戶籍地,鈞院僅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然異議人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代收支付命令之家人亦未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未能即時聲明異議。又異議人實際上並未使用大眾電信通話,大眾電信亦從未為異議人提供通話服務,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規定。惟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之戶籍係設於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2號,有
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本院於101年
1月5日所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1號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由異議人之堂弟『 王建裕 』代收之事實,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㈡異議人主張其自98年起,即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業據其提出電信費帳單、信用卡對帳單、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觀之異議人所提出遠傳98年10月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100年11月電信費帳單、兆豐國際商銀100年11月份信用卡對帳單/繳款通知之地址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再酌以異議人所提出98年10月~99年1月林基正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98年10月 陳明哲 診所收據、98年11月之天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及101年3月大東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之診所及藥局地址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堪認異議人主張其自98年起即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等語,應非子虛。又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查明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2號現由何人居住?異議人本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經該分駐所函覆本院稱:經訪查上開地址,王俞文的叔伯 王木河 及王木河稱王俞文已全家搬到臺北居住,地址不詳,已多年未返回莿桐鄉興桐村振興2號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101年3月21日陳報單
1紙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之戶籍雖設於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2號,然異議人已久無居住於原戶籍處所之事實,自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異議人既無於原戶籍處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以該址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認戶籍地為合法送達處所。
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雖原為異議人之住居所,然異議
人之住居所實際上業已變更,縱令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即戶籍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既未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裁定以
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正本予異議人,異議人至101年2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係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玲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