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林
許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中型破壞剪壹支、長鐵勾壹支、鐵鏟壹支、鐵勾壹個、頭套壹個、手套貳雙、繩子壹綑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型破壞剪壹支、長鐵勾壹支、鐵鏟壹支、鐵勾壹個、頭套壹個、手套貳雙、繩子壹綑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中型破壞剪壹支、長鐵勾壹支、鐵鏟壹支、鐵勾壹個、頭套壹個、手套貳雙、繩子壹綑均沒收之。
許世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中型破壞剪壹支、長鐵勾壹支、鐵鏟壹支、鐵勾壹個、頭套壹個、手套貳雙、繩子壹綑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型破壞剪壹支、長鐵勾壹支、鐵鏟壹支、鐵勾壹個、頭套壹個、手套貳雙、繩子壹綑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中型破壞剪壹支、長鐵勾壹支、鐵鏟壹支、鐵勾壹個、頭套壹個、手套貳雙、繩子壹綑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東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許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東林、許世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東林駕駛車輛搭載許世宏四處尋找作案目標,並持渠等共同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破壞剪、長鐵勾、鐵鏟、鐵勾等工具,及攜帶頭套、手套、繩子等物,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段某農
地內,共同竊取 顏進福 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抽水馬達接頭、不鏽鋼架及50公尺電線。
㈡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段○○○
○號農地內,共同竊取 陳文章 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嗣為警於101年3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桂賓旅社602號房內,經李東林同意搜索,扣得李東林、許世宏共同所有供渠等本案竊盜所用之中型破壞剪
1支、長鐵勾1支、鐵鏟1支、鐵勾1個、頭套1個、手套
2雙、繩子1綑等物,另亦扣得大型、小型破壞剪各1支、疑似毒品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鏟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數人共犯一罪關係之數被告,同時繫屬同級法院審理時,僅需該同級法院對其中一被告有管轄權,即得依前開規定,牽連取得另一共犯被告之管轄權。本案被告李東林、許世宏共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被告李東林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本院有管轄權,則縱使被告許世宏住所及本案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得因牽連管轄之原因,而取得管轄權。又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進福、陳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李東林、許世宏竊盜案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攜帶至竊盜現場,供渠等竊盜所用之中型破壞剪、長鐵勾、鐵鏟、鐵勾等工具,外觀上均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故確均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㈠、㈡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㈠、㈡兩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公訴人雖當庭主張本案被告二人竊取電線部分之行為,應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74號卷第44頁反面)。惟查,依電業法第
1條規定,電業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又依同法第2條,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故同法第105條所定竊盜「電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者,應係指「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所架設供傳輸電力之用之電纜線」為限,始與前揭電業法之立法目的及電業之定義相符。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電線,僅係私人為供應農用抽水馬達而設之電線,並非電業法所指「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所架設供傳輸電力之用之電纜線」,是被告二人所竊取之電線,應非屬電業法第105條之電線或其他供電設備,本案自無依電業法第
105條從重處斷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渠等基於一己施用毒品之需求,即恣意竊取他人農作重要之器物,造成他人農作之不便,渠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渠等均有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此次再犯本案,顯見渠等未因前所經歷之刑事程序而知所警惕,惟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於本院開庭時亦當庭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暨考量被告李東林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許世宏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均屬非高,及渠等之家庭狀況,並參酌公訴人、被告、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中型破壞剪1支、長鐵勾1支、鐵鏟1支、鐵勾1個、頭套1個、手套2雙、繩子1綑,為被告二人共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故不得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