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東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鍾東佑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光南路)與大利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鍾東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即貿然以每小時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高速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適 李日勝 於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前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大利街,鍾東佑發覺時已煞車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李日勝騎乘之機車左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李日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8至第12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及左側氣胸、腹部鈍挫傷合併左腎及脾臟損傷、外傷性出血性休克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20)日中午12時50分許,不治死亡。鍾東佑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鍾東佑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被告鍾東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時間、地點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頁至第7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第37頁),核與目擊證人 許威權 證稱聽聞車禍聲響後,目擊傷者2人倒在地上之情節(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7頁),及告訴人 廖腰 陳述其配偶即被害人李日勝因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6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年12月30日雲警螺交字第1000013397號函文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34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被害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7日嘉雲鑑0000
000字第1005804137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害人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且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刑責。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 林筱喬 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自身曾因交通事故導致一腳截肢,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賠償金,應深知交通事故對生活造成之不便及對家庭經濟之負擔,而本件告訴人年約65歲,與被害人結縭多年,感情甚篤,本可期待與被害人白頭到老,共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交通事故痛失所愛,晚年失去相互扶持照應之對象,另需獨自撫養被害人年邁之父親,往後之生活面臨巨變,告訴人心理所承受之痛苦,可想而知,然告訴人仍能思及體諒被告經濟壓力,主動表示僅要求被告支付喪葬費用即可,後具體表示願以30萬元和解,但希望被告可以1次支付。被告竟未能以同理心體恤告訴人及其家屬,一再堅持僅能支付頭期款5萬元,餘款需每月支付1萬元,經本院勸諭被告再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視有無辦法增加頭期款金額,並間隔1個月後再次開庭。未料被告於此期間內不但未親自與告訴人接洽,僅透過他人詢問告訴人意願,顯見被告和解誠意不堅,更當庭表示因父親住院,其能夠和解之金額需再減少5萬元,僅餘25萬元。本院考量被告截肢後,尋找工作應卻屬不易,而被告自承出自單親家庭,父親又罹患癌症急需妥善治療,然其每月薪資僅有1萬9千元,另需租屋居住,其領取之身心障礙津貼每月亦僅有3,000元,而其前領之300萬元賠償金及家中積蓄,均因投資失敗虧空,在外尚有7、8百萬元之欠債,已無法再向親戚朋友尋求協助,而其二弟在大陸剛剛開始工作,小弟仍就讀國一,亦無法提供家裡援助,是現家中經濟狀況窘迫,其不願空口承諾告訴人,故只能依其能力所及提出賠償辦法等情,固然值得同情,而被告甘冒入監服刑之風險,願意將現有之金錢全力提供父親就醫,且履次陪同父親北上開刀治療等情,亦可認被告富含孝心。然以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觀之,告訴人顯非以賠償金額作為原諒被告與否之唯一標準,而告訴人於本院庭期中,亦屢次表示被告及其父親雖曾3度前往探視,然態度惡劣,沒有悔過之意,被告父親甚且表示寧可讓被告被關,致其認為在被告及其父親眼中,被害人之死亡毫無價值等語,可見告訴人最主要不能諒解被告之處,係被告面對此事之態度。而被告父親雖表示每次前往均態度良好,然被告亦坦稱:「(問:你父親是否有說過讓你去關算了?)他是氣話,因為在調解時大家火氣都不小。」(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所述應有部分屬實。本院衡酌被告一時之輕忽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天人永隔,造成之實害可謂嚴重,而被告固然有經濟壓力,仍非不得以其他管道彌補告訴人,被告更應慮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非僅以金額過鉅即躊躇不前、消極以對,被告卻未能展現誠意,甚屬可惜,就此部分即難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合上述,本院雖能體諒被告家庭經濟壓力,惟仍認被告應為其行為付出適當代價,然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對被告所科以之刑罰無需過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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