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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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誠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誠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須符合同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始有其適用,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而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九十八號、第二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故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最高法83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誠越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8月24日以上訴人即受刑人許誠越係於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逾期為由以裁定駁回上訴,準此,受刑人之上訴,既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則100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於第一審上訴期間屆滿日(
100年8月22日)即為該判決之確定日期,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9月9日云云,惟該日應為駁回上訴裁定之確定日,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核先敘明。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其犯罪日期均為100年8月28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
1之判決確定之後,與裁判確定前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1日為警採尿前│100年8月28日│100年8月28日│││2、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1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8號│101年度訴字第3號│101年度訴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8號│101年度訴字第3號│101年度訴字第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22日│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25號│101年度執字第549號│101年度執字第549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②編號2至3前經原判決定│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所示。││││。│③編號2至3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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