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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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8、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天貴於民國87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間⑤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間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96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轉入臺北分監執行其他自由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⑨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②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③、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與①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⑤、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又15日、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⑧、⑨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與⑩、⑪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各罪與⑪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18日夜間8時許、101年1月2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0之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天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2罪,自均應逕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上揭分別予以施用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就其前揭所犯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被告本件分別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針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用後通常均即丟棄,為免無益及困難之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