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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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55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安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盧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盧永安猶不知戒除毒癮,各於下述時地,分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凌晨5時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以生理食鹽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下午9時許
,在嘉義市○○路夏威夷汽車旅館旁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同日下午9時許,復在上開㈢所示地點,以同上㈡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盧永安 經列為毒品管制人口,各於101年1月30日及101年3月1日,經其同意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永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2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前後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分別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2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水上分局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⒈如事實欄二㈠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⒉如事實欄二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父母健在,
均年逾60歲,前曾任木工,月收入約1、2萬餘元,其有2名兄長均尚未成家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己造成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鋁箔紙及注射針筒,於其施用後即已丟棄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既未扣案,無從證明均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備註│├──┼────────┼──────────────┼────┤│一│101年1月30日凌晨│盧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為警於10│││5時許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月。│1年1月30│││毒品部分││日查獲│││││││││││├──┼────────┼──────────────┼────┤│二│101年1月30日凌晨│盧永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同上│││5時許(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時間之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三│101年2月29日下午│盧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為警於10│││9時許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伍月。│1年3月1│││毒品部分││日查獲│├──┼────────┼──────────────┼────┤│四│101年2月29日下午│盧永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同上│││9時許(編號3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時間之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