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筱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筱瑜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之雲頂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7日晚上10時41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號旁空地,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在其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林明億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11.527公克)。李筱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筱瑜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26、31頁背面);經警於101年2月7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及毒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25-26頁,偵卷第91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觀之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1年2月3日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審理中供稱:伊在警局所述正確,但施用時間應該是前後2天,應是同年2月3日或2月4日,正確日期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依驗尿日期即同年101年2月7日回溯72小時推算後,即與被告供稱同年2月4日施用等情相符,雖搜索扣得毒品,然未經鑑定前,尚難確認毒品種類,又該毒品為另案被告林明億所有,亦經其於警詢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5頁),即與被告關連性薄弱,此外,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與本案扣得毒品種類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種不全然一致,是本案應符自首之情,從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已如上述,其國中肄業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狀況,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徵諸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及一切情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各情,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11.527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4月25日函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見偵卷第90、92-97頁),據另案被告林明億於警詢供述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明億提供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點點給 伊施用 等語(見偵卷第78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顯非被告所有,且驗餘淨重總計高達11.527公克,亦非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應堪認定。揆之上開規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沒收。此部分,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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