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退回裁判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建新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楊志仁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審理在案,今本案已由聲請人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回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之3分之2即10,962元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三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事件繫屬期間,已由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卷第50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01年8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已距聲請撤回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