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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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虎頭夾壹支、尖嘴鉗壹支、 梅花 扳手貳支、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虎頭夾壹支、尖嘴鉗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進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01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文聖書局前,見 賴玉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將該車逕行騎走,作為其代步工具。㈡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陳進東騎駛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夾1支、尖嘴鉗1支,另攜帶梅花扳手2支及開口扳手2支等物,前往 林秋明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豬舍內,竊得農用機械馬達1具、電纜線1批,並在豬舍內隨手拾起地上之飼料袋,將該批電纜線裝為2袋(重20.4公斤),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虎頭夾1支、尖嘴鉗1支、梅花扳手2支及開口扳手2支等物。
二、案經賴玉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各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玉瀠之指訴、被害人林秋明之指述等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及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往被害人林秋明所有之豬舍竊取農用機械馬達及電纜線時,所持用之老虎夾、尖嘴鉗各1支,均屬開口銳利、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具危險性;惟另攜帶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2支,則重量輕微、兩頭圓鈍或非屬尖銳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是老虎夾、尖嘴鉗各1支,係屬所謂之「兇器」甚明;。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貪圖私利,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在未獲同意下即恣意取走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中其竊得之財物因經警查獲,已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自犯罪所生損害而言,未致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科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本院爰不就併罰中刑度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所揭示,又上開條文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實施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使用者而言,且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即足當之,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罪之明文規定者為限。查本案中被告供稱:伊攜帶虎頭夾、尖嘴鉗各1支、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2支,為伊所有,攜帶之目的是要搜刮有價值的財物,後來上開工具都沒有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7頁),則縱無從認定被告於此次攜帶兇器竊盜中,有使用上開器具始竊得農用機械馬達1具、電纜線1批等物,然依被告所陳,其攜帶上揭器具前往現場之目的,即在於倘尋得欲竊取之財物時,得持之使用以遂行其犯罪,是上揭器具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