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琳被告郭金鑫被告王慶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郭金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王慶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三、查被告吳雅琳、郭金鑫與王慶星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吳雅琳、郭金鑫提供嘉義市○區○○街○○○號4樓3、嘉義市○區○○街○○○號2樓8、嘉義市○區○○○村00號、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並由吳雅琳負責接聽賭客電話下注,郭金鑫負責審核賭客下注號碼及對帳,另由吳雅琳以每期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僱用王慶星於上開處所擔任會計、記帳等工作。核被告吳雅琳、郭金鑫、王慶星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渠等 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雅琳、郭金鑫、王慶星自101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吳雅琳、郭金鑫、王慶星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實屬可議,惟被告郭金鑫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雅琳、王慶星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暨渠等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經營六合彩賭博僅有數日,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六合彩電腦簽注帳單165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傳真機、電子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3台)、六合彩開獎號碼1本、開獎號碼3張、六合彩連碰總支速查表4本、臺號倍數表1張、記帳本1本等物,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吳雅琳、郭金鑫、王慶星共同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吳雅琳、郭金鑫、王慶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8台│├───┼────────┼────────┤│2│電子計算機│10台│├───┼────────┼────────┤│3│錄音機(含錄音帶│3台│││3卷)││├───┼────────┼────────┤│4│六合彩簽注單│165張│├───┼────────┼────────┤│5│六合彩開獎號碼│1本│├───┼────────┼────────┤│6│六合彩開獎號碼│3張│├───┼────────┼────────┤│7│六合彩連碰總支速│4本│││查表││├───┼────────┼────────┤│8│台號倍數表│1張│├───┼────────┼────────┤│9│記帳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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