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0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0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智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陶麗雲
許偉業 馮錦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5032號)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聲請人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爰債務人陶麗雲於民國87年8月間邀同債務人許偉業及馮錦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未按期償付應繳納之月付金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詎料債務人等自89年6月25日起未再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1,123,262元整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而債務人許偉業及馮錦泉為連帶保證人,故自應負連帶清償如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