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鎣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許」應更正為「20時許」、第6行「下巴紅」應補充為「下巴紅壓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彭家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吳桂梅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告訴人之傷勢,及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和解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被告彭家鎣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37巷21號居高雄市○○區○○路62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鎣與吳桂梅前為男女朋友,惟民國99年3月間已分手。於100年6月16日20許,雙方約定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655號6樓之2即吳桂梅姊姊之住處碰面,以偕同歸還積欠吳桂梅姊姊之金錢,詎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彭家鎣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桂梅,致吳桂梅受有下嘴唇紅、下巴紅、左臉頰紅壓痛、左耳紅、後頸紅、右前胸淤青、右上臂淤青、右手掌腫壓痛、左上臂淤青、左手肘窩淤青、右大腿淤青、右膝蓋淤青、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桂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桂梅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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