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檢舉函上偽造之「丙○○、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未經丙○○之授權,即以丙○○之名義撰寫「檢舉函」,並接續於檢舉函中檢舉人處偽造丙○○之署押,於代聯絡人下偽造甲○○之署押,表示係由丙○○所親自撰寫,聯絡人則為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台中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五隊台中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等單位提出行使之,使前開單位誤以為係由丙○○所寄發之檢舉函,足以生損害於丙○○、甲○○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檢舉函係其所撰寫,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係丙○○委其所撰寫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指述被告趁伊住院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撰寫檢舉函提出台中市政府等相關單位,造成伊日後無謂之困擾等語歷歷在卷(詳參偵查卷第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檢舉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丙○○並非不識字之人,若欲寫檢舉函,何須託他人之手,且若真係告訴人丙○○託其代寫,亦應由丙○○本人簽名,而非由被告偽簽丙○○之名始合常理,且被告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丙○○有同意渠以 楊某 名義書寫上開檢舉函之問題,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為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9200068500號測謊報告書存卷可按。復參諸被告自承寫檢舉函係因告訴人認為伊誘拐告訴人之老婆,伊為免事件擴大造成傷害而寫該檢舉函一份影本寄給告訴人,其餘寄給各單位等語(詳參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答辯狀),足見被告並未受丙○○所託代為撰寫檢舉函,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檢舉函向各單位檢舉,使告訴人日後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舉函上被告偽造之「丙○○、甲○○」署押各一枚,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