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籍設被告丙○○○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清償期後均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除獲付部分本金六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於部分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板院民執速字第一八四八號通知書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約定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清償期後均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除獲付本金六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於部分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板院民執速字第一八四八號通知書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依原告所提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所示,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五,自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二五,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後,利率依序為百分之八點三、百分之八點一七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