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九號
自訴人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代表人甲○○代理人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佯稱急須租車使用,但身上忘了帶錢,第二天將會付清日租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車租。惟丁○○簽立租車契約取得車號00-0000號車輛後,未依約付租還車,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始為熊熊公司人員尋獲,而取回車輛。合計共詐得相當於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之不法使用車輛利益。
二、案經自訴人熊熊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車,且未依約還車付租,嗣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間自訴人找回車輛(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
(二)、自訴代理人戊○○指訴:「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向我們租車,當時被告來租車的時候,告訴我們承辦的小姐先說他要看車,承辦小姐先和他打完契約書之後,就讓他看車,看車之後他說身上忘了帶錢但是急著要用車,...,也沒有按照租約約定把車開回來還,...,在今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土城中山路有看到車子,因為我們人比較多,所以被告就把車子還給我,但是被告把車子的方向盤折斷還把置物箱踢壞,被告有收到存證信函。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付租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乙○○:「就是他本人來租車,他壹個人來租車,他是急忙進來,他說
他有急事,他也是我們以前的客人,我們就請他簽契約書,簽契約書還有本票,...是在取車之前收租金,被告在取車之前沒有付租金,因為他一直強調說他很急,...被告把鑰匙拿了就把車開走,在簽約的時候他說明天還車的時候會把租金付清,被告開車的我們並沒有或不准他把車開走...」(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證言:「證人乙○○所言屬實,我在公司擔任出租及保管車輛,鑰匙通常放在抽屜裡面,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沒有繳車租就把車開走,...因為被告以前租車很正常,所以我們就儘量讓他方便,後來我們打電話他,他也不接,或者是說過幾天會還車,但是都沒有。」(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四)、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揭自小客車,有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
(五)、被告雖辯稱:渠於租車時有付一日租金,渠沒有詐騙之意圖云云。惟查,被
告租車時未付分文,已如前揭證人乙○○、丙○○所言;況其租車後未依約還車,亦未主動付租,足見其有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以被告使用車輛共計三十日,堪認其詐得之不法利益即為相當車租六萬六千元之使用車輛利益。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以租車為名,行無償使用車輛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對自訴人造成損害程度,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