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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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其子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係甲○○之父,而甲○○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查甲○○前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擾亂治安嫌疑之罪名羈押於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獲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羈押。合計甲○○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六十日。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920000466號書函正本一件足稽。聲請人就其子甲○○遭違法羈押部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准許償聲請人共計六十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定國家賠償。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子甲○○前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按現已改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本件仍從當時之單位名稱即臺北縣警察局稱之)三重分局以其有下列犯行,即甲○○當時係臺北縣三重市「大明口幫」不良聚合份子,經常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夜市一帶,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涉有叛亂之意圖,拘提到案且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令將之羈押在案。
(二)迄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甲○○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叛亂意圖,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部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聲請人開釋,此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之子甲○○之叛亂案原卷,審核明確。
(三)然關於甲○○如何為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所移送之前開犯行,即甲○○當時係臺北縣三重市「大明口幫」不良聚合份子,經常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夜市一帶,與其他幫派分子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等情,業據甲○○於警訊中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洪○○、王○○、黃○○、呂○○、鄭○○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按上開被害人姓名、年籍與住址均詳卷),此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甲○○叛亂案原卷,審認屬實,是聲請人之子甲○○人確有與其他幫派分子為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之犯行,應已至明,且其所為亦與公共秩序顯然有悖。茲如前述,甲○○既因曾為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之行為,致遭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足見甲○○所以受上開羈押,實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依戒嚴時間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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