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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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二月下旬某日」更正為「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第二行「台北縣」上增一字「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