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陳哲明 被告 阮氏秋 (NGUYEN‧THI‧THU,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結婚,婚後兩個月被告即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約三、四個月,竟於91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且已出境回越南,迄今無消息。
93年間原告曾託人到越南尋找被告,然被告已搬離老家而不知去向,且被告的行動電話亦不通。因兩造已逾1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並經證人 陳威仲 即原告之子到庭證述:「被告婚後來我家同住三、四個月就離家回越南且沒有消息,我爸爸有請人去越南找被告,被告已搬離老家」等語。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通知的登報公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並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自91年12月逕自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15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既有上開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