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0號
上訴人瑞豐水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仁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鎮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原第二審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伊並無不按期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尚未發生,原判決就伊此項攻擊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第二審未闡明伊應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舉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