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存款單參紙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
94年4月間向乙○○佯稱其因在大陸地區經商,需要乙○○設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以供買主匯入以人民幣計算的款項,嗣再由乙○○在臺灣地區匯款予甲○○以交付等值的新臺幣,以達甲○○將大陸地區的所得匯轉臺灣地區之目的,嗣經乙○○應允,並提供其在大陸地區所設交通銀行南京江寧支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甲○○即接續於94年4月14日、5月16日、6月1日,偽造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太平洋卡存款單」3張(存款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5,100元、10,000元、10,000元),傳真至臺北市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5月16日、6月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5,500元、36,800
元、36,800元合計129,100元之等值金額至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乙○○。嗣乙○○向大陸地區交通銀行查詢,得悉上開帳戶僅於94年5月16日存入100元人民幣,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被告於審理中並未異議,依前揭意旨,其指述之內容當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所傳真予告訴人乙○○之存款單均為偽造,惟否認犯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所傳真予告訴人之存款單均係大陸地區買主所傳真予伊,伊未察覺該3張存款單為偽造之存款單,即照該傳真的內容再行傳真予告訴人,並未偽造存款單及詐取財物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傳真偽造存款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予被告款項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甲○○與我都是在大陸經商的友人,於今(94)年四月份時,甲○○告訴我說:渠與大陸方面作生意,需要一個大陸銀行帳戶,供買主匯入款項,其才會將貨物由台灣寄送至大陸給買主,甲○○因為沒有大陸銀行帳戶,希望我能先提供我本人在大陸的帳戶給大陸買主存入人民幣幣值之貨款,我再匯等值之新台幣給甲○○,我因不疑有他,即提供我在大陸交通銀行南京江寧支行營業部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給甲○○,甲○○就分別於94年4月14日(金額:
人民幣壹萬伍仟壹佰元)、5月16日(金額:人民幣壹萬元)、6月1日(金額:人民幣壹萬元),將上述金額之存款單傳真給我,我收到上開傳真收據後,誤信其已將三筆合計參萬伍仟壹佰元之人民幣存到我的帳戶內,我即分別於94年4月14日(金額: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元)、5月16日(金額: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元)、6月2日(金額: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匯款至甲○○的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三次合計匯款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元整」,「(你如何知悉遭甲○○詐騙錢財?)我於94年6月17日至大陸南京時,去向銀行查詢我交通銀行南京江寧支行營業部的帳戶餘額時,才發現於94年4月14日、5月16日、6月1日均沒有如甲○○傳真給我的存款單相等金額的款項存入我帳戶內,所以傳真給我的存款單是偽(變)造的,‧‧‧‧」(偵查卷第7頁)等語綦詳,又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在大陸地區之「查詢明細」(偵查卷第12頁),於被告所傳真三張存款單的日期僅有94年5月16日有匯款人民幣100元的明細資料,且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該筆匯款的存款單(偵查卷第43頁)序號為00000000號,匯款的時間為94年5月16日10時27分,恰與上開被告所傳真予告訴人於94年5月16日之存款單序號及日期時間均相符,僅被告所傳真的金額為10,000元相異,因兩匯款資料不可能重疊發生,亦足認傳真的該筆存款單內容為偽造前開100元匯款單而來,此外另二筆傳真的存款單則並無明細,顯均為偽造不實之單據。再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
129,100元,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紙在卷可參,告訴人係因被告傳真偽造之存款單據誤信為真而受騙匯款,應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所供稱傳真上開偽造存款單的經過:係以其本人在臺灣,大陸地區的工廠停業,因要將存貨出賣,得知有人要買,伊就告訴介紹人叫買主把錢匯到告訴人交通銀行的帳戶,待錢匯入後,再把存單傳真給被告,被告收到傳真後,再傳真給告訴人,並跟工廠表示可以放行該批貨等語(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均依例如此方式代替兩岸間的轉匯?被告與大陸買主間是否確完成交易?此三筆交易的買主為何人?被告如何確保交易之成立?被告均僅於審理中陳稱:「(問:客戶匯款給你,你會否去刷本子確認?)客戶不是把錢匯給我,我是告訴要買貨的人將貨款匯入告訴人的帳戶,然後叫客戶去憑匯款單去櫃台取貨,並把匯款單傳真給我」,「(問:是否知悉客戶之姓名?)這3筆都是不同客戶,有個姓『林』的,其餘的,我要看存款單才知道。(經檢視偵卷第11頁3張存款單後,改稱)我沒有確定是不同的人」(本院卷第62頁),「(問:是否常有『收到匯款單後,再轉傳給乙○○』這樣的交易行為?)很常有,可以查第一銀行的紀錄。(後改稱)有2年的歷史,但也不是很經常」,「(問:本件交易時,你人在臺灣,由誰在大陸交貨?)大陸工廠的門口警衛」,「(問:是否整間工廠只剩他?)是的,就只剩他,因為要拆遷,工廠在幾個月前已拆掉了」,「(問:客戶的存款單為何由客戶自己傳真給你?)因為門口警衛是老頭子,且價錢需要經我同意,所以由客戶直接打手機跟我聯絡」,「(問:你為何在未確定客戶的存款進到帳戶,就先把貨交給對方?)因為我相信他們給我的存款單」,「(問:你看了幾次存款的傳真,為何會相信?)我之前是看了幾次,且這次的金額不是很大。告訴人是6個月後查帳才發現」,「(問:原先在大陸販賣何物?)長絨毛玩具的出口,我已經在大陸經營了10年」,「(問:本件存款單是購買何種貨物?)雜七雜八,我要看資料才知道」,「(問:何時生意失敗?何時遷廠?)已經2、3年了。這3筆錢匯款時,我已回來臺灣將近半年的時間,因為我生病」,「因為生意失敗,所以在大陸租了廠房,我剛搬進去,就因為被陷害,必須立即拆遷,我的廠房就在乙○○廠房的隔壁。我停廠在等拆遷費的期間被停水停電,必須賣庫存品,本件就是賣出庫存品、工具,廠房裡的東西都賣了」,「(問:存貨之管理,是否只有一位警衛?)那時已沒有管理,存貨已經空了」,「(問:如何知悉存貨情形?)我心裡有底還剩多少存貨,他們都是用傳真給我談」(本院卷第64至66頁)等語有關被告僅回來臺灣半年,卻不知悉自己在該期間究交易何物,也不清楚買主為何人;雖聲稱在大陸十年然所經營的工廠於開設後隨即倒閉,是否尚有價值之存貨已屬可疑;對於所出賣的貨品為存貨,卻僅賴工廠的警衛看顧,對於存貨的有無也僅靠自己心理的計算,事後又改稱來臺時已沒有管理,存貨已空等多為互相矛盾之詞,且均避談該三筆交易的時間、標的、買主。然告訴人的匯款確因受騙而匯至被告的帳戶,被告卻於告訴人匯款後安然予以花用殆盡,僅屢於偵查及審理中允諾將予返還,並屢藉詞拖延,告訴人既因被告所傳真的偽造存款單而受騙,被告又係直接取得匯款而花用之人,事後又無法清楚陳明大陸地區的買主為何人,顯係編造他人為犯嫌以避責的空言,其辯詞自不足採。此外參以告訴人所指述僅憑被告的傳真資料即予匯款的方法,原僅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合意內容,外人應無從得悉,一般人亦應難僅憑傳真資料即能取信於告訴人而騙取錢財,今竟讓告訴人因未能查證而受騙,是被告應係瞭解兩人間僅利用傳真資料做為取信的憑據,且傳真資料具有難以立即查證原存款單真正之特性,始偽造存款單並傳真予告訴人騙取財物,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牽連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6條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既偽造大陸地區銀行之存款單之私文書傳真予以行使,致告訴人因而受騙,自足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三次偽造存款單之行為,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又偽造存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傳真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因大陸經商失敗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惟其所詐得之財物尚非高額鉅款,然犯後屢託詞遷延不願返還欠款,且犯後飾詞避責,顯並無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卷附被告犯罪所用的偽造存款單3紙的傳真影本資料,因並無證據確定該3紙存款單業已滅失,且應屬被告所有而偽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